河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暂行办法
时间:2017-07-24 来源:撰稿人:张华斌 撰稿单位:
河北省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暂行办法
冀建法规[200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投资额在 2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以及市政基础设施等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专业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档案,是指从建设工程(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招标、投标、勘察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监理到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可委托其所属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对建设工程全过程形成的文件资料进行收集、归档,并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其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
第六条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根据本省有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
第七条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工程经施工单位自行验收,其他专项工程验收完毕,监理单位核查竣工报告,对工程质量等级做出评价。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有的文件资料按有关规定已收集齐全,科学分类,整理组卷。
第八条 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按如下程序进行:
(一)监理、施工单位工程技术人员和档案人员对建设工程所形成的档案按有关规定进行自验。
(二)建设单位对各监理、施工单位报送的工程档案和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自验完毕后,向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领取并提交统一格式的《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到《申请表》后对申请进行核查,申请符合规定的,应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派出验收小组进行验收,因故需要变更验收日期的,应在申请接受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
(四)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应在建设工程现场进行。
由建设单位组织本单位、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档案管理人员参加,接受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验收小组的验收。
(五)验收完毕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验收小组应提出初步验收意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具《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六)建设工程档案未能通过档案专项验收的,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整改后,依照以上程序重新组织验收。对未能通过档案专项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建设工程档案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复核审查,确认竣工验收中变更的、新产生的档案资料是否符合有关档案要求的规定,符合有关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书》。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准确、齐全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十一条 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其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及认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