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效能建设问责办法
时间:2011-08-09 来源:撰稿人: 撰稿单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责任落实机制,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依法行政、廉洁自律,增强执行力,推进干部作风建设,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立学校、医院、科研院所(中心)等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领导干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实行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对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进行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五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决定、命令,有令不行的;
(二)对上级明令禁止的行为置若罔闻,不遵守、不制止、不纠正、不查处,有禁不止的。
第六条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管理或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的;
(二)对管理或服务对象要求解决的问题,故意刁难以及其他不文明行为的;
(三)对群众的上访、举报、申诉不接待,不依法受理,无正当理由拒绝的。
第七条 违反工作纪律,影响机关形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无故迟到早退,对管理或服务对象办理事项造成影响的;
(二)工作时间擅离职守、脱岗空岗、聚众聊天的;
(三)工作时间打牌下棋,上网炒股、打游戏或进行非集体组织的打球、游泳等健身活动的;
(四)参加会议,无故迟到早退,或会议期间聊天、睡觉等扰乱会场秩序的。
第八条 不求进取、平庸无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上级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重大事项,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整体工作推进的;
(二)对本地区或本部门(单位)存在的突出问题,不调查研究,不认真解决的;
(三)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怕负责任、怕担风险,影响整体工作部署和工作进度的;
(四)实干精神差,工作无成效、无起色,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第九条 推诿扯皮、效率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属于本人岗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认真履行职责,拖着不办、顶着不办的;
(二)对管理或服务对象申办事项,材料不齐、手续不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一次性告知补办材料或手续,不讲明原因,违反首问首办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的;
(三)对应当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久拖不决,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或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违反限时办结制的;
(四)对公开承诺的事项不兑现,违反服务承诺制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单位)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十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向管理或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的;
(二)违规向服务对象摊派钱物、索要赞助,或要求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的;
(三)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规定向管理或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其他影响全市效能建设,需要问责的事项。
第十二条 有本章所列问责情形,属于领导干部或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行为的,对当事人进行问责;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同时对有关领导进行问责;属于单位行为的,对单位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对问题严重且不能及时有效解决的单位,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三条 问责的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岗位;
(五)降职;
(六)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
上述方式,除辞退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作出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辞退决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
(二)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六条 被问责干部的组织调整处理方式:
(一)对一年内被处以一次告诫、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等四种问责方式(以下简称四种问责方式)之一进行问责的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二)对一年内被处以四种问责方式之一两次的干部,可改任相应非领导职务或党内降职、行政降级;
(三)对一年内被处以四种问责方式之一三次的干部,给予免职处理;
(四)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级机关及其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七)新闻媒体和网络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县)纪委、监察局召开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的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九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条 对需要进行问责的,由市(县)纪委常委会或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或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一条 对领导干部或机关工作人员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或《问责建议书》,并送达被问责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对暂时离岗或调整岗位的,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回复问责建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廊坊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